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丙○○、甲○○二人部分執行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則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返還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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