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總動員KTV」前,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乙○○遂與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丙○○及其友人 謝漢儒 等人互毆之,期間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友人,並持煙火棒朝丙○○攻擊,致使丙○○受有頭頸、右上肢及前胸燒傷、下眼瞼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及右眼角膜受損之傷害。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漢儒、邱定國、 盧智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傷害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及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