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告 邱素娟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素娟、楊豐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邱素娟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楊豐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06%(目前年利率為2.796%),並約定邱素娟應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除仍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邱素娟竟自108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又楊豐茂為邱素娟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邱素娟、楊豐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950萬元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重訴卷第7至11、22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邱素娟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楊豐茂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款資料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可憑,自應就本件債務與邱素娟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