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藍文森自民國108年6月起,加入 賴立昌 (由檢警另行調查)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文森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工作,並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智豪 (已歿)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藍文森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與賴立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經 黃建福 於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看見以電子商務方式賺錢之訊息而洽詢後,由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向黃建福佯稱:黃建福得以優惠價格向公司購買高單價商品,再轉賣該等商品,藉此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建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匯入本案帳戶,藍文森旋依賴立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提款二次共2萬9千元,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全部交給不詳成員收受。嗣因黃建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文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8345號卷第51至59、205至207頁、本院卷第69、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福於警詢之證述(偵8345號卷第61至6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道路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345號卷第45至47、65、69至75、81、99至105頁)。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匯入金錢之金融帳戶,係被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復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等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被告透過向不知情友人借用本案帳戶、由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而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最後去向之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其本案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68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另被告與賴立昌、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參與期間內實施之加重詐欺等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0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77號等)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縱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者,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本案帳戶,以及其持提款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該等提領款項轉交給不詳成員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為自白,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3人以上,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本在租車行上班、之前與父母、大哥同住,但大哥中風、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千元,然被告領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既已轉交全部提領款項予不詳成員,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薪資或報酬等語(偵8345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基於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餘地,是起訴意旨認就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款項,應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追徵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不詳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