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峰銘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峰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江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峰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2號被告江峰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峰銘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之某日許,透過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徐翊翔 」之人聯絡,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徐翊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徐翊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金清嵩 佯裝為其女兒,向金清嵩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金清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江峰銘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得手後,復由「徐翊翔」指示江峰銘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江峰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將金清嵩匯入之45萬元以臨櫃之方式提領一空,再依指示將上開45萬元現金持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寶家五金行前,交給「徐翊翔」指派前往收贓之另1名不詳年籍男性集團成員。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櫃檯監視器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清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江峰銘固 坦承有與LINE暱稱「徐翊翔」之人聯絡,並聽從其指示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供匯款、及提領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交付予「徐翊翔」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因為對方說伊貸款帳戶金流太少,要包裝過(美化帳戶金流)才有辦法借到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伊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自始迄今均未能出具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偵查中經傳喚亦拒未到庭說明,自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伊 將贓款交給「徐翊翔」指定之人後,至今仍未分到約定之報酬一節,倘被告係委託「徐翊翔」申辦貸款,而非參與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衡情應是代理申辦銀行貸款之「徐翊翔」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而非由「徐翊翔」允諾給與被告報酬,且衡諸常理,「徐翊翔」與被告非親非故,倘非已徵得被告同意加入該集團並賦予分工及約定相當之報酬,豈敢直接讓被告提領如此大額之贓款。末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為了要讓「徐翊翔」包裝其帳戶金流,以便欺瞞銀行順利取得貸款,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提領贓款之過程,主觀上已難認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至於其等欲欺騙之對象究竟是貸款銀行或其他不特定人,於法律評價上並無二致。是被告共同詐欺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等罪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徐翊翔」、負責電話詐騙告訴人金清嵩之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徐翊翔」指派向被告取贓之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36號被告江峰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4號、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峰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復行交付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洗錢及縱與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翊翔」、「周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由江峰銘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徐翊翔」、「周先生」之人,「徐翊翔」、「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9時40分許撥打金清嵩之電話,向金清嵩佯稱係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金清嵩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江峰銘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中,再由江峰銘於109年4月1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彰化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得手,並交付自稱「徐翊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金清嵩發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清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峰銘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 吳明修 、 林學暉 、 竇秉程 、 尤承康 、 林繼皇 之供述。
(三)告訴人金清嵩指述歷歷。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容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