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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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翠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翠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翠凌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恩英 」、「 林尚昊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
1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林尚昊」之指示,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楊恩英」、「林尚昊」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許翠凌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楊恩英」、「林尚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 黃祥軒 、 張顰婷 、 陳慧珍 、 林斐如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黃祥軒、張顰婷、陳慧珍、林斐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祥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顰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翠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與「楊恩英」、「林尚昊」聯繫並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1帳戶每月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而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變更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林尚昊」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而由不詳之人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找手工的兼職,後來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額外獎金,也可以合作比較久,我就將甲、乙帳戶寄出,沒有想後續的問題,也忽略了一些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楊恩英」、「
林尚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
1帳戶每月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林尚昊」之指示,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9430卷【下稱偵1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109偵37817卷【下稱偵2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6頁至第10
7頁),並有被告與「楊恩英」、「林尚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2卷第49頁至第58頁)、甲、乙帳戶之帳戶金融資料(見偵2卷第33頁至第45頁)在卷可證。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
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黃祥軒、張顰婷、陳慧珍、林斐如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1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卷第170頁至第177頁),並有甲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79頁至第89頁、偵2卷第35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黃祥軒之網路郵局ATM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告訴人張顰婷109年7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
1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告訴人陳慧珍之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照片截圖(見偵1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告訴人林斐如之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轉帳匯款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卷第179頁至第19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交付之甲、乙帳戶,已遭「楊恩英」、「林尚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4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金融帳戶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㈢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其寄出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有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楊恩英」、「林尚昊」
間自109年7月25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卷第49頁至第58頁),「楊恩英」表示被告欲應徵之兼職名額已滿,另有1份兼職尚有名額,該公司係支持多國家會員競猜,急需金融帳戶配合註冊及作帳需求,兼職者出租帳戶給該公司使用,租約金額為若提供2帳戶,每帳戶期領4,000元,月領24,000元,每期有額外獎金500元云云;「林尚昊」則稱提供帳戶「只是註冊在網上,單純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沒有任何風險」、「我們不會騙人,也不會做任何違法的事」、「配合2個帳戶獎金是1,000元」,並要求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以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有卡債污點」云云。而被告於與「楊恩英」及「林尚昊」交談期間,數次表示「是騙人?」、「帳戶?!?我不敢給你們」、「不是騙人的吧我會怕怕」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47頁至第58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其工作內容係出租甲、乙帳戶供他人匯兌使用,而非原本欲應徵之兼職,且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已有疑慮。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企業帳戶予客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支付高額報酬,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交由該兼職人員自行保管、作帳之必要。再者,該工作內容既僅有提供帳戶,被告應知該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即可獲取每月共計24,000元之薪水及額外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0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提供私人帳戶。然被告可預見此工作內容存有非法疑慮,仍未究明所謂「體育競猜」、「會員下注」係如何運作,或自行查證,深入瞭解租借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以釋疑下,為圖賺取該報酬,即貿然寄交甲、乙帳戶之存摺卡及金融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且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其寄交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後,無論如何與「楊恩英」、「林尚昊」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楊恩英」及「林尚昊」之言,甲、乙帳戶係用於博奕網站之體育競猜使用,然如渠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乙帳戶會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改為指定密碼之金融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
4人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嗣與告訴人張顰婷、陳慧珍成立調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上提供帳戶之行為均據實陳述,並與告訴人張顰婷、陳慧珍成立調解,告訴人黃祥軒、林斐如則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115頁),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雖未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復審酌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入監執行自由刑對被告之教育刑效用不大,並為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件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張顰婷及陳慧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甲、乙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被害人│被害人受│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騙時間│││││├─┼───┼────┼────┼────────┼──────┼─────┤││黃祥軒│109年7│佯稱網路│109年7月29日晚│甲帳戶│29,985元││1││月29日晚│購物取消│上10時39分許││││││上10時27│重複扣款│││││││分許│││││├─┼───┼────┼────┼────────┼──────┼─────┤│2│張顰婷│109年7│假冒親友│109年7月28日下│同上│150,000元││││月28日下│借款│午2時53分許││││││午1時30││││││││分許│││││├─┼───┼────┼────┼────────┼──────┼─────┤│3│陳慧珍│109年7│佯稱網路│109年7月29日晚│同上│49,986元││││月29日晚│購物取消│上10時43分許││││││上10時30│重複扣款├────────┼──────┼─────┤│││分許││109年7月29日晚│同上│20,000元││││││上10時52分許│││├─┼───┼────┼────┼────────┼──────┼─────┤│4│林斐如│109年7│佯稱網路│109年7月28日晚│同上│29,985元││││月27日晚│購物取消│上11時48分許(起││││││上6時22│重複訂單│訴書誤載為49分)││││││分許│扣款├────────┼──────┼─────┤│││││109年7月28日晚│乙帳戶│29,985元││││││上11時51分許│││││││├────────┼──────┼─────┤│││││109年7月29日凌│同上│29,985元││││││晨0時11分許│││││││├────────┼──────┼─────┤│││││109年7月29日凌│甲帳戶│29,985元││││││晨0時13分許│││││││├────────┼──────┼─────┤│││││109年7月29日凌│同上│29,985元││││││晨0時33分許│││││││├────────┼──────┼─────┤│││││109年7月29日凌│乙帳戶│29,985元││││││晨0時36分許│││││││├────────┼──────┼─────┤│││││109年7月29日凌│甲帳戶│30,000元││││││晨1時31分許│││└─┴───┴────┴────┴────────┴──────┴─────┘附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給付方法│├──┼──────────────────────┤│1│許翠凌應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與張顰婷,至總額達150,000元止。│├──┼──────────────────────┤│2│許翠凌應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與陳慧珍,至總額達70,000元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