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I-1074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之處遇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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