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告乙男(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被告 陳嘉政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男主張係基於其配偶即訴外人甲女(配合後述之偵查案件中為甲女,故於本件以甲女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甲○○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甲女及其配偶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該二人分別以上開代稱表示,其等之具體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甲女(姓名詳卷)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甲女於
97年間認識自稱為土地代書之被告,當時甲女有現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僅自被告收受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於97年8月13日約甲女外出,要求甲女立即還款,甲女表示財務有困難,無法立即還清。惟被告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要求甲女以性服務支付利息,甲女不願意,被告乃強拉甲女上車載至臺中市梧棲區荷蘭村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022號、109年度偵字第8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女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分別稱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並將臺中地檢署偵查階段稱偵查案件),並屢以相同手段脅迫甲女,被告自97年8月13日至100年9月29日止期間對甲女強制性交達93次,復於108年初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騷擾甲女,甲女無法承受壓力,始將遭被告高利貸及性愛影片脅迫發生性行為等情告知原告以外之親友。嗣108年3月21日10時許,甲女親友 蔣福祿 質問被告,被告坦承與甲女有性交之事實。而原告於99年間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為18時至次日6時,與甲女生活交集較少,甲女不敢亦無機會向原告說明上情,直至原告於109年5月間拆封上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方知甲女向被告借款,且疑遭被告以「清償借款」等手段,脅迫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縱令被告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於原告與甲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㈡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甲女未告知原告並不違常情,且
甲女告訴被告刑事犯罪,於偵查時有委任律師,後來不起訴而再議,因未委任律師,再議駁回始寄至原告家中,原告方知上情,故原告係於109年5月始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依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108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甲女於108年5月7日警詢之證述、證人蔣福祿於108年9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有性交行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與甲女於94年間認識,甲女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
,1個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當時不知道甲女有配偶。95年至97年間係因甲女喜歡跳舞,被告很會唱歌,又在學跳舞,均由甲女載被告去跳舞,被告與甲女只有跳舞、接吻之親密關係,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不可能強迫甲女。97年間甲女因開餐廳需要資金,始告知被告已有配偶。嗣原告於97年3月4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90)設定抵押權140萬元,向被告借款,可知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應負擔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者亦為原告。惟原告自97年間即出現繳息不正常狀態,經被告口頭交涉未見改善,當時均由原告指派甲女與被告商談。
㈡被告與甲女僅於95年起至98年3月間止期間有發生性交,之
後就未再發生,剛開始平均1、2個月一次,後來比較少,平均2、3個月1次,距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均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於97年間已知悉上情,被告已被恐嚇過,只是無法舉證
。另於5年前因甲女稱訴外人乙○○在外面有男人,二人因此有糾紛,事後甲女指摘被告,稱被告將被告與甲女間之事告訴乙○○,害原告知情,所以甲女就不還被告借款了。再甲女於108年間對被告告訴刑事案件,均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身為甲女之配偶,怎會不知甲女與被告刑事訴訟案件。又原告稱甲女「疑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於臺灣社會認知,此攸關婦女貞節,而原告提出之甲女紀錄表,係於年曆表上畫圈圈記痕跡,外觀上顯見均使用同一支筆,原告配偶若遭強制性交,為何不即時報警法辦,況原告與甲女共同經營餐飲店,甲女離開工作崗位「疑似」遭強制性交數小時,原告豈會不知?如知悉,怎會不加聞問?正常婦女遭強制性交後,經配偶詢問去處,神色怎能維持自若?如有異常,原告卻未能察覺?且原告自承99年間與甲女「生活交集較少」,怎奢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況原告主張甲女自97年8月13日至100年9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達93次,原告竟無所悉,令人訝異此種配偶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行為,請求自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4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甲女有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⒉被告承認有於95年到98年大約3月間與甲女發生性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甲女為性交是否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⒉被告對甲女為性交期間為何?⒊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10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而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在客觀上得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58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對甲女強制性交及次數,僅有甲女之證述及甲女畫圈圈記之紀錄,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而據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發生第一次性關係的時間、地點?)97年8月13日早上在沙鹿鎮的荷蘭村汽車旅館。(你們為何發生性關係?)被告強迫我,威脅我,因為我有跟他借款,我的土地給他設定,之後他從8月13日那天打電話約我,一直要我出去,說要跟我談借款的事情,我不疑有它,誰知道他拉我上車,之後他就把載去汽車旅館,到現場我不下車,他把我拉下車,之後被告就強暴我,我很害怕。(你之後為何被告約你出去,你還是跟他出去?)因為被告用一堆理由一直鬧我,我又怕被家人知道,他說世上沒有這麼好的事,還威脅要去我小孩的學校貼海報說父母欠錢不還,還要把光碟公布給大家,所以我很怕。(被告還有以何理由要你與他性行為?)有偷錄影片,要去我女兒學校恐嚇我,不遵從他就叫我還錢,他說他不怕我不還,要我保險保多一點,我有跟我女兒說如果我有一天發生意外,就是甲○○害的。(你最後一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為何?)100年9月29日。(為何你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女兒畢業,我不用再受他的威脅。(為何於108年4月17日始具狀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因為本來就不敢把這件事情掀出來,後來是因為被告告我恐嚇、誹謗,所以我們去立委服務處我才把事情講出來,原本在立委那邊有講好和解條件,我要還被告70萬元,因為對方不承認70萬元的和解金,要收利息,所以後來我才提告。(你本意沒有要提出告訴,也不想此事讓人知道,為何在年曆上紀錄?)我是被迫的,我是痛苦把他做個記號,因為我不是跟他合意,所以就把他紀錄下來,他欺負我,我沒有想太多,就做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甲女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為97年8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期間,期間達3年1月餘,不可謂不久,雖然隱而不發非必然可疑,然甲女僅以畫圈紀錄,而未為其它記載,則以畫圈之紀錄遽指遭強制性交情節,則屬率斷。再自97年8月13日發生日起至108年4月17日具狀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之日止,期間更長達10餘年之久,甲女尚且於提告前之與被告協調時仍隱忍不告,且甲女主張之協調結果竟係甲女仍需支付被告70萬元之借款本金,而甲女嗣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復係僅因被告要求甲女返還金額高於70萬元之緣故,與甲女所稱長期間隱忍獨自承受遭強制性交痛苦之情節顯不相當,是尚難僅以甲女之證述及畫圈之紀錄,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至明。且甲女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自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無誤。是本院衡以甲女於其所稱長期遭被告強制性交高達93次下,卻未於發生當時第一時間向親友或他人求救,而能冷靜紀錄發生時間及記憶發生地點,復不思報警處理伸張權利,反係於遭被告提出他案刑事告訴,被告不承認和解金利息等,始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已與一般常情及社會經驗不符,難僅依此認為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甲女之侵權行為為真,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期間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93次,請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被告則承認有於95年到98年大約3月間與甲女發生性交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已堪信被告與甲女於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3月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性交期間為自97年8月13日起直至100年
9月29日止,性交次數93次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有無跟甲○○發生性關係?)有。(發生第一次性關係的時間、地點?)97年8月13日早上在沙鹿鎮的荷蘭村汽車旅館。…(你有無紀錄你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時間?)有,我紀錄在年曆上面,我都是當天紀錄,當天圈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9、170頁),甲女之證述與其於偵查案件108年5月7日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113至122頁),並有甲女製作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且據被告於偵查案件供述:「(甲女說你從97年8月13日開始至100年9月29日止,你利用她欠債不還的理由,強迫她跟你發生性行為約有90幾次,地點有梧棲荷蘭村汽車旅館、沙鹿海德堡汽車旅館等地,你是否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雙方心甘情願的。很多次去汽車旅館,還是甲女開車帶我去的。」、「(你從97年8月13日早上開始,一直到100年9月29日早上為止,分別在臺中市梧棲區荷蘭村汽車旅館、沙鹿海德堡旅館及你買受的臺中市○○區○○路2段237巷的法拍屋上,你以強拉他的頭髮,恐嚇他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向他的親友、他女兒就讀的學校散布甲女的性愛光碟及用春藥放在水杯,誘使他喝下跟你發生性行為總共93次,是否承認?)我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但這是雙方合意的。」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9022號卷第87頁、10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偵查案件並未否認上開期間之性交次數,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自97年8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期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93次,堪可採認。
⒊承上,被告自97年8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與甲女發生
性交行為93次,雖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惟仍屬於原告與甲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婚外性交行為。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稱原告於97年間已知悉上情云云,未據被告舉證,又稱
甲女於5年前指摘被告告訴訴外人乙○○,而讓原告輾轉知悉上情云云,固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據證人甲女於本院之證述:「(你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無告訴原告?)無。(為何你沒有將你被被告強制性交的事情告訴原告?)我不敢,這種事情怎麼敢講,我原本跟我先生感情那麼好,講了一定出問題。(原告什麼時候知道你被被告強制性交的事情?)因為我們要還被告錢,之後就雙方互告,之後地檢署寄來不起訴處分書被我先生看到才知道。(你在偵查案件稱108年2月受不了壓力才告訴親友,有無包括原告?)無,因為我不敢跟我先生講,我怕他受不了,他身體不好,這些年都是我自己承受,要看醫生。(108年3月21日蔣福祿質問被告時,原告是否已經知悉?)不知道,原告沒有去。(處分書寄到家裡,原告知道後的反應為何?)那時候他整個人癱在沙發,他一直哭,他不知道我這幾年都吃身心科的藥有多少壓力。」之情節(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足見甲女並未曾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未就其所稱原告於5年前已知悉一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難據以認定。再甲女證述因恐懼而未如實告知原告之情節,在社會上並不少見,縱原告與乙女為夫妻關係,就甲女之交往情形,於甲女未告知下,原告未能得知,亦難認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此由原告自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後始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益可明見。又據證人蔣福祿於偵查案件證述其受甲女方之託與被告方就甲女與被告間之所有糾紛協調時,甲女方在場之人並不包括原告,且甲女向其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亦係私下而非在協調會當場為之等情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9022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以原告及甲女為配偶,故原告自應知情置辯,實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係於代甲女收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後始知本案情節,惟臺中地檢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對甲女送達時係由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一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可證(108偵字第1902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頁),是依本案卷證僅可認定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7日即知本件情節,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109年4月27日收受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前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則其於109年7月8日起訴本件,並未逾前述2年之請求權期間無訛。⑵查被告與甲女性交期間自97年8月13日迄至100年9月29日,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提起本件告訴日期在109年7月8日(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抗辯發生於起訴日前10年即99年7月8日前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該部分之事實因原告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而請求權消滅。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於自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期間,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40次,顯未罹於之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
㈣再按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或該他人均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自97年8月13日起直至100年9月29日均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堪認有逾越異性普通朋友分際之密切往來互動,此情顯然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實屬重大,是原告自得就被告於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期間侵害其配偶權行為(本院卷第144頁),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從事保全,現在每月領退休金28,000多元,小孩均成年,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名下有6筆田地、2筆土地、房屋2筆,107、108年度薪資所得約40多萬元;被告於107、108年度投資及利息所得約30、4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田地及土地共30筆、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證物袋可憑,被告於原告與甲女婚姻存續期間長期、持續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已如前述,則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受被告干擾及破壞之狀態情節重大,各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損害,在質量上並無法截然區分為單獨之侵權行為,而係具有質之累積過程。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既持續非短,且原告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亦持續加深或擴大,情節重大,佐以當時兩造往來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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