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守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守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守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藍守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0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2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4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4月1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共4次),│││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2日│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0月1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73│108年度速偵字第552│108年度偵字第31168│││7號│3號│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0│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09年度簡字第144號││審││6號│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14日│109年3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0│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09年度簡字第144號││││6號│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26│109年度執字第3523│109年度執字第5251│││號│號│號│└────────┴─────────┴─────────┴─────────┘┌────────┬─────────┬─────────┬─────────┐│編號│4.│(以下均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共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36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77││││審││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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