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雄被訴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威雄自民國94年7月起,擔任臺中市○○區○○路○段○○○號「泰昌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該社區前任主委即告訴人 劉聖峯 素來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時間,在泰昌社區全體住戶隨時得以見聞之公布欄內,張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藉此各暗指告訴人侵吞泰昌社區向921基金會申請之補助款、告訴人等人偽造不實連署書及侵吞泰昌社區之公款,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僅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時,得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法律規定,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合理之限制。而刑法上所規範「侮辱」行為,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係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若係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即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具狀之指訴、「921基金會申請請領明細表公告單」影本(108年8月8日)、「敬告劉聖峯與住戶 尤傳 正公告單」影本(108年8月27日)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各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
8年8月8日有張貼公告,但沒有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921基金會申請請領明細表」,該明細表是伊於105年張貼的,沒有附在108年8月8日的公告裡,伊提到告訴人兌領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是意指告訴人也有受惠,並非暗指侵吞,伊也沒有寫他們把錢放到口袋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告是伊張貼在社區公布欄上告訴人反對連署書旁,他們聯合反對總幹事的費用,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要提出異議是要本人提出異議,不能找代理,這不是開會要簽授權書,是表達異議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但他們找出將近10位都是「代」,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是偽造文書,他所代理的那些人本人都沒有要提出異議,伊所指智商低、視力差及在社區光拉屎不生蛋等,主要是鼓勵告訴人及 尤傳正 做些對社區有益的事,伊所指提領現金用途是質疑他們為何提這麼多錢及提領用途,因規約是規定3,000元周轉金,他直接提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83至86、89、185至189、247至248、253、255至258頁)。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區住○○○巷道牆上公告欄,張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上址社區住戶尤傳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5至158、162至163、169至17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08年
8月8日所張貼公告係如附表編號二內容欄所示「921基金會申請請領明細表」,有該等文件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8日只有張貼「敬告劉聖峯先生與住戶尤傳正先生」公告,伊的記憶是當初張貼的公告只有1頁,沒有附請領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至171頁),核與被告前揭有關此部分之所辯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敬告劉聖峯先生與住戶尤傳正先生」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其內容略以:「致泰昌大樓全體區權人與住戶:查劉聖峯先生與住戶尤傳正108年7月21日之公告,其敘述內容完全是斷章取義、歪曲過程和事實,趙先生早保存相關資料與證據皆可查證。其中如該公告內容二、5、…廠商撥一筆『公共基金』但被挪用作(管理費…?),將這筆『公共基金』花完?《沒憑沒據、以訛傳訛、散播謠言、分化社區團結》,已涉及毀謗趙先生名譽、人格。事實與經過如後:社區更新重建後建商撥約30萬作『公共基金』此款轉入社區管委會(如銀行內頁影本),另外趙總幹事替參與更新重建住戶原有19戶,向921基金會辦理申請《公共設施補助款》如請領明細表,該《公共設施補助款》按參與重建戶共19戶,各補助15萬多至20萬元不等,皆由基金會開立支票、直接郵寄各參與人名下(公共設施補助款、劉聖峯兌領18.8萬、 李智誠 兌領16.5萬),經94年6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社區公共安全加裝監視系統、各戶先繳一萬3千元……合計『公共基金』約59多萬元……『公共基金』全用於社區公共設施保養維護、基本開銷;請問劉聖峯先生與住戶尤傳正先生,『公共基金』不能用於社區基本開銷?……」等語,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二內容欄所示「
921基金會申請請領明細表」之指摘內容尚非全然相同,且無「都早已入上表者口袋內」之用語。而衡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921基金會申請請領明細表」下方之日期確係105年
7月1日,顯然與上開「敬告劉聖峯先生與住戶尤傳正先生」公告右上方之日期係108年8月8日乙情,並不一致,堪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張貼時間所張貼者,實係上開「敬告劉聖峯先生與住戶尤傳正先生」公告(下稱本案108年
8月8日公告),尚非如附表編號二內容欄所示「921基金會申請請領明細表」,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已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又被告於本案108年8月8日公告中雖亦有提及向921基金會申請各15萬多至20萬元不等之公共設施補助款及告訴人兌領18.8萬元等節,然參諸該等公告內容前後文,其大意應係在解釋被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公共基金之來源及去向,同時說明公共基金之部分來源與上開公共設施補助款有關,應難認被告張貼該等公告係在暗指告訴人侵吞泰昌社區向921基金會所申請補助款,無從進而推認被告具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況告訴人確有領得該18.8萬元之公共設施費用補助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列表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該公共設施補助款亦不能謂與上開社區公共事務無關,縱令被告係刻意提及告訴人兌領該等公共設施補助款,而未將領取該等公共設施補助款之全部住戶均予列明,亦難認其上開所述有何不實或僅涉私德之情形,不能遽以誹謗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觀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
三內容欄所示涉嫌誹謗部分之指摘內容前後文,其內容略以:「敬告劉聖峯先生與住戶尤傳正先生,你們於8月26日晚間張貼連署書,已涉嫌偽造文書事實。關於總幹事乙職,並非8月17日區權會議才成立,不知你們是智商低、還是視力差,請你們詳細看,8月17日當天會議記錄提及總幹事乙職3000元/月,是確定工作內容包括(社區清潔打掃2000元/月、不須再委外、減少社區管理費開銷),以及社區內簡易水電維持修復等等,皆交由總幹事維護修復處理,【社區住戶或區權人有意願者,皆可擔任總幹事乙職】,甚至如有欠繳管理費乙事,亦交由總幹事負責追繳。……再說住戶尤傳正先生,請問你是副主委的先生,你有協助副主委完成『任內』應盡職責嗎?委外清潔打掃每月支2000元、你有盡職監督嗎?請問你每天在社區進進出出、你有彎腰撿過垃圾嗎?還是視若無睹,搭乘電梯、電梯內髒汙、你清潔過○○○區○道照明故障、多處須要維修更換燈泡,請問你有為社區更換過一個燈泡嗎?還是都要『委外修護?』浪費社區資源管理費;在社區(光拉屎、不生蛋),不積極為社區服務、解決問題、修復故障燈泡,只會危言聳聽,反對社區不須要總幹事乙職???財報106年度提領現金20000萬元,107年度提領現金15000萬元?是誰在使用、用至何處?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不是私人提款機、隨意開銷。你們說社區只有29戶事務並不繁多,每月收入、支出簡單明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財委乙職,負責每月財報、無須委外聘請『會計師』支付費用、徒增社區公共管理費負擔(從未有會計師簽證)。是誰打電腦公告財報、製表人是誰?從不敢屬名。『借方』、『貸方』混淆不清?浪費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見他卷第13頁)。再結合上開社區住戶 林魁梧 曾於108年8月26日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7日召開會議改選委員乙事發起反對連署,並由告訴人將該等反對連署書公告在上開社區公告欄等背景,有刑事告訴狀、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6日函、上開社區公告欄108年8月28日照片各1份附卷 可佐 (見他卷第3至11、77頁),可徵被告所散布如附表編號三內容欄所示內容,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張貼前揭反對108年8月17日會議決議連署書等事實。基此,被告雖於上開指摘內容中一併提及「……張貼連署書,已涉嫌偽造文書事實」、「不知你們是智商低、還是視力差,請你們詳細看,8月17日當天會議記錄……」、「在社區(光拉屎、不生蛋),不積極為社區服務、解決問題、修復故障燈泡……」、「……是誰在使用?用在何處?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不是私人提款機、隨意開銷」等語句,因此部分文字均與上開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緊密連結,應堪信係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其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主觀之評論,僅係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無訛;另偽造文書等罪在刑法上固有一定構成要件,而可經由刑事追訴、審理程序加以認定,惟被告既未敘及告訴人有何經司法程序偵查或判處罪刑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罪章可經由司法認定,即逕認被告之上開文字係有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已遭偵查機關偵辦或係法院所認定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人之不實事項,併此敘明。而被告所指摘上開告訴人張貼前揭反對連署書等具體事實,既事涉上開社區公共事務,應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再衡以被告亦係上開社區住戶,該等具體事實顯與被告切身相關,堪信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告訴人所為及吸引社區其他住戶關注之目的,兼及表達其情緒之不滿,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為如附表編號三內容欄所示指摘內容之評論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被告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加重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依法俱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泰昌社區全體住戶隨時得以見聞之公布欄內,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藉此暗指告訴人侵吞泰昌社區公款,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就上開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9日即見聞該等公告,並認該公告係被告所張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所載日期「108年4月8日」可佐(見他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無訛;然告訴人卻遲於108年12月12日,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7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內容│├──┼───────┼────────────────────┤│一│108年4月8日│張貼『追繳劉聖峯不當使用及侵占社區公款聲││││明』,聲明中指摘略以:「..劉聖峯先生擅自││││動用歸還共同參加訴訟者,擅自將訴訟等衍生││││性支出費用,轉嫁於眾區權人,劉聖峯擅自挪││││用侵占社區管理費55778元..」等內容。│├──┼───────┼────────────────────┤│二│108年8月8日│張貼『921基金會申請請領明細表』,並於該││││請領明細表內指摘略以:「管委會於94年6月││││替社區爭取申請15萬多至20萬元之『公共設施││││補助款』..劉聖峯兌領18.8萬..都早已入上表││││者口袋內...」等內容。│├──┼───────┼────────────────────┤│三│108年8月27日│張貼『敬告劉聖峯與住戶尤傳正』,並指摘略││││以:「..你們於8月26日晚間張貼連署書,已││││涉嫌偽造文書事實..不知你們是智商低、還是││││視力差..在社區光拉屎不生蛋..106年度提領││││現金20000萬元,107年度提領15000萬元,││││是誰在使用?用至何處?」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