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語。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則再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在卷可憑。又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檢送本件受刑人之減刑名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惟本件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時為準。因此,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