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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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陳清實 即龍美企業行再審相對人甲○○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
1月11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茲因再審相對人甲○○對再審聲請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2號受理,於98年8月14日檢察官傳訊再審聲請人時,發現該案警卷所附案發當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2月20日「調查 張瑛傑 意外死亡偵查報告」(下稱系爭偵查報告)、「死者張瑛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4年2月7日至94年2月15日電話通聯記錄」(下稱系爭通聯記錄)及另發現龍美10號、8號船舶「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等有利證物漏未斟酌,遂據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詎遭本院以99年1月13日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惟系爭偵查報告係存在於警方之偵查報告,並非系爭確定裁定所指澎湖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1號相驗卷(下稱系爭相驗卷);況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前訴訟程序雖曾調閱系爭相驗卷,並於96年4月4日提示兩造,經兩造表示無意見,惟再審聲請人係對「張瑛傑之落水死亡及驗屍報告」表示無意見,本院既未提示系爭偵查報告,亦未提示系爭偵查報告所載「法醫推斷死亡時間約
5小時內」、「死者體內無殘留食物,僅有尿液,疑似死後落水」等語,再審聲請人即不可能因系爭相驗卷之提示而知悉上開有利事證。且再審聲請人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出庭,又該訴訟非刑事程序,故亦無從知悉上開有利事證。因此系爭確定裁定認定上開證物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能使用,適用證據法論理法則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係因系爭偵查報告記載法醫推斷「張瑛傑死亡時間為94年2月15日14時22分」,始找出系爭檢查表詳細比對後,而知悉龍美10號、8號船舶於94年2月15日9時15分即出龍門港,則張瑛傑不可能於同日14時22分自該船舶上落海身亡,足證張瑛傑之死亡並非其在該船舶上保養挖土機而未穿救生衣不慎落海所致。再者,系爭檢查表固為再審聲請人業務上所知悉,惟系爭檢查表係登記所有進出龍門漁港之船舶,非僅再審聲請人所有之龍美10號、8號船舶,且龍美10號、8號船舶進出龍門漁港多次,自非再審聲請人所得記憶,故系爭確定裁定雖認定系爭檢查表於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但不代表再審聲請人於當時即已知悉「龍美10號、8號船舶於94年2月15日上午
9時許已出港作業」之事實,是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已知悉系爭檢查表且得使用,亦顯違證據法論理法則;又再審聲請人係因發現系爭偵查報告及系爭檢查表後,始查閱系爭通聯記錄,而發現94年2月15日14時22分張瑛傑死亡前尚在使用行動電話,然系爭確定裁定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綜上,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參見最高法院79年3月
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經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偵查報
告、系爭通聯記錄及系爭檢查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之95年11月1日,曾聲請本院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系爭相驗卷,以查明張瑛傑之死因,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調得系爭相驗卷,而系爭偵查報告、系爭通聯記錄乃附於系爭相驗卷中。又系爭相驗卷並經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先後於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審判長提示與兩造,並詢問兩造意見,業經兩造表示均無意見等節,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0日澎檢光檔字第4400號函、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第67頁、第114頁、第
147頁)。足認再審聲請人所提系爭偵查報告、系爭通聯記錄顯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得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為系爭確定裁定於理由項內所詳為說明者。亦即,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系爭偵查報告、系爭通聯記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係就書證調查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即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此外,系爭確定裁定上開認定系爭偵查報告、系爭通聯記錄為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得利用,乃係依據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調查所得之結論,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之情節,則揆諸上開說明,當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泛稱系爭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顯不足採。
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偵查報告不存於系爭相驗卷;其於原
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人未出庭,無從知悉系爭偵查報告;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雖有提示系爭相驗卷,惟未提示系爭偵查報告中法醫之意見,其當然無從知悉對其有利之事證等語。惟查:系爭相驗卷中附有系爭偵查報告一節,有系爭相驗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卷第109頁至第147頁)。足認再審聲請人辯稱系爭偵查卷不存於系爭相驗卷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系爭相驗卷乃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並經該署於95年11月13日送至本院,並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兩造等情,已如前述,則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數月之時間,再審聲請人當有充裕時間閱卷。況且,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於收受系爭相驗卷後,旋即通知兩造當事人到院閱卷並提出書狀,嗣經再審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95年11月21日閱卷聲請書、再審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92頁至第103頁)。據此可知再審聲請人當可於閱卷之際,知悉系爭相驗卷所附之系爭偵查報告。又訴訟代理人乃係代理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閱卷行為,當然對再審聲請人發生效力,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推諉其無親自參與訴訟,而稱其無從知悉系爭偵查報告之存在,否則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人制度即無存在意義。是以,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又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裁定之審理中固主張其係最近才
發現系爭檢查表等語,惟經系爭確定裁定說明:系爭檢查表係再審聲請人經營龍美企業行有關龍美10號、8號船舶業務,所知甚詳之事項,並經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陳明,從而系爭檢查表所記載龍美10號、8號船舶於94年2月15日進出龍門港而經龍門安檢站簽證之事實,乃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能使用,故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檢查表係於98年8月14日始發現等語,即無足採信;系爭確定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5月
3日確定,則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且能使用之系爭檢查表,遲至98年9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一節,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系爭確定裁定卷第6頁)。亦即系爭檢查表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得使用,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系爭檢查表存在,則其逾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為不合法。經核系爭確定裁定上開認定,乃依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所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檢查表係登記所有進出龍門漁港之船舶,非僅再審聲請人所有之龍美10號、8號船舶,且龍美10號、8號船舶進出龍門漁港多次,自非再審聲請人所得記憶,故系爭確定裁定雖認定系爭檢查表於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但不代表再審聲請人於當時即已知悉「龍美10號、8號船舶於94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已出港作業」之事實等語。惟查:系爭檢查表僅登記龍美10號船舶之進出港記錄一節,有系爭檢查表附卷可稽(見系爭確定裁定卷第19頁)。足認系爭龍美10號檢查表專門登記聲請人所有之龍美10號船舶之進出港資料,並無記錄其他船舶之資料,另系爭龍美8號檢查表亦屬相同。則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檢查表係登記所有進出龍門漁港之船舶,故其無從知悉龍美10號、8號船舶於94年2月15日上午9時已出港作業之事實等語,即不足採。再者,龍美10號、8號船舶既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並與其經營之事業有關,則該等船舶有進出港登記應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可自系爭檢查表得知94年2月15日當日出港時間,並無疑義。
據此,再審聲請人未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先行查知及提出此可使用之證據,自不影響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可得而知之事實。則再審聲請人爭執94年2月15日之進出港登記記錄為其所不知,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通訊記錄為新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裁定於理由項說明系爭通聯記錄早與系爭偵查報告附於系爭相驗卷第72頁至第97頁,並另說明系爭通聯記錄與系爭偵查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能使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一節,有系爭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背面)。足認系爭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聯記錄,並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亦非漏未斟酌。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通聯記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