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核檢察官提出之資料後,認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本案伊從未出庭,無辯別之機會,也不知原告為何人云云。
三、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27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自由裁量職權。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開庭聽審,予受刑人答辯陳述之規定,原裁定雖未給予抗告人抗辯陳述之機會,亦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