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另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後,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縣○○鎮○○路○○號4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8月14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並由送達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31日提出抗告(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竟遲至同年9月2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