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貳支、鐮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貳支、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小刀貳支、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本院拘提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二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月28日19~20時許,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
得視為兇器之小刀2支及鐮刀1支,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第三漁港大型圍網補網區,趁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上開小刀及鐮刀切斷麻繩後,竊取乙○○所管理「豐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益漁業公司)所有之鉛子2袋約70~80公斤,得手後變換現金約新台幣1,400元朋分。
㈡於99年5月1日19時許,攜帶上開小刀2支及鐮刀1支,至同一
地點,趁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乙○○所管理豐益漁業公司所有之鉛子3袋約150公斤得逞。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刀2支及鐮刀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承相符,並經證人乙○○、林弘平指述明確,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件照片共19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扣案之小刀2支、鐮刀1支可資佐證,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二次竊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竊行相隔數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件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卷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參照),犯後已坦認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小刀2支、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8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之一、㈠部分完全相同,本院併予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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