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照卻騎機車致人於死,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經久無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之際年逾60歲,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行、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詞,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 林玉卿 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之金額50萬元,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