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乃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一所載)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未能戒絕毒癮,且敗壞社會風氣;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又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以家庭因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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