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東 」、「 王仔 」、「大B」、「 阿娥 」、「 枝仔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以擺攤販賣書包、五金百貨等物品為幌,實則提供藤圈供客人丟擲套進瓷牛下注,適乙○○行經該處,甲○○假意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以藤圈套進瓷牛之方式對賭財物,由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中之綽號「阿東」之人先佯以連續2、3次均無法將藤圈套進瓷牛,而當場將現金賠付給甲○○及其他佯裝為客人之人,旋由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中之一名女子慫恿乙○○下注,其餘佯裝為客人之成年男女亦在一旁吆喝鼓吹並佯參與下注,致乙○○無法判斷,誤以為「阿東」僅具有一般人套進瓷牛之普通經驗,而陷於錯誤,以「阿東」無法將藤圈套進瓷牛中下注,於乙○○下注後,「阿東」即多次將藤圈套進瓷牛內,致使乙○○因而輸錢,而前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金錢予甲○○。嗣經警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張家豪 、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共同詐欺,係客人自行對賭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與在場之男女共同為詐欺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陳:該對賭遊戲係阿東等六人所組成之騙局,由阿東擔任套圈主角,其餘人假扮客人下注押賭,由我收取押注賭金,藉以吸引路人下注押賭,該集團由阿東、王仔、3名女性及我所組成,女子分別為大B(牽機車者)、阿娥(著綠衣)、枝仔(著白衣)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2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時供稱:「由阿東、王仔以及3名女性假扮客人,並由阿東負責玩遊戲,遊戲係由阿東先假裝無法套中標的,嗣與乙○○打賭,王仔及另3名女性亦假扮客人加入賭局,待賭注達一定金額時,阿東即套中標的」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第11-13頁筆錄),則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有何人共同參與、以何種方式詐騙路人下注、警方所拍攝照片中之人各為何人、綽號為何等情均陳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編纂之詞,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指認相片附卷可參,亦核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承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辯稱並未共同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綽號阿東等人以假裝套不中瓷牛之方式,詐使告訴人押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注,綽號阿東之人則以不明而必套中瓷牛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押注之款項,被告等人實有實施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東、王仔、大B、阿娥、枝仔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所用之瓷牛及藤圈,未經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