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四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之住所地雖均不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前就讀長庚護專時,邀被
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四筆,總
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迭
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四份、助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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