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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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拍賣餘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 張雅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穎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律師被告 王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拍賣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出資以總價650萬元向訴外人游榮土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暨面積36.7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欲取得較高貸款成數,遂透過訴外人 劉依峯 介紹,委請被告擔任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伊 已於108年1月21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復因被告積欠訴外人 劉家毓 款項,經劉家毓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91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5月20日經拍賣,並於同年6月9日經新北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致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受有65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原應清償之房屋貸款406萬6,990元及火災保險1,99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243萬1,0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權狀、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信託契約書、原告與劉依峯間對話紀錄、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切結書、信託登記切結書、兩造間簡訊對話、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82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歷來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96、100至130、13
6至20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於108年1月21日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並移轉他人,可見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序於109年7月
3日、110年1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司促卷第98頁、本院卷第344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其中10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09年7月4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即追加請求部分)併請求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7月4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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