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秦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梁榮秋 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小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60元,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95號被告林秦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梁榮秋經營之豆腐店,徒手竊取梁榮秋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6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梁榮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榮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秦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梁榮秋所有之小錢包之事實,然辯稱:我確實有拿對方的小錢包,但我沒有拿錢,當天我是去那裡送豆腐,我本來要還對方,之後小錢包不見了,我沒有要偷拿的意思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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