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宗與 張正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0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迪化街1段32巷口,見 洪長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由張明宗持路邊所拾獲之足供兇器使用一字起子破壞該車門鎖,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竊取之,其2人事後發現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欲變賣獲利,然經張明宗找人鑑定後發現均屬贗品而全數丟棄。
二、案經洪長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2、14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長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5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323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車輛照片1張、車輛維修估價單、失竊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是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之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部分,業已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是就該自小客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單價│合計│├──┼───────┼───┼────┼─────┤│1│玫瑰金打火機│8個│2,500元│20,000元│├──┼───────┼───┼────┼─────┤│2│手錶│9只│2,000元│18,000元│├──┼───────┼───┼────┼─────┤│3│戒指│32個│3,000元│96,000元│├──┼───────┼───┼────┼─────┤│4│玉手環│25件│3,000元│75,000元│├──┼───────┼───┼────┼─────┤│5│ 馬來玉 │10件│2,500元│25,000元│├──┼───────┼───┼────┼─────┤│6│水晶球(大)│12顆│5,000元│60,000元│├──┼───────┼───┼────┼─────┤│7│水晶球(小)│35顆│2,000元│70,000元│├──┼───────┼───┼────┼─────┤│8│水晶雕件│4件│10,000元│40,000元│├──┼───────┼───┼────┼─────┤│9│玉珮及項鍊玉珮│60件│2,000元│120,000元│├──┼───────┼───┼────┼─────┤│10│項鍊水晶│25件│2,000元│50,000元│├──┼───────┼───┼────┼─────┤│11│天珠及項鍊│15件│1,000元│15,000元│├──┼───────┼───┼────┼─────┤│12│手鍊│80件│300元│24,000元│├──┼───────┼───┼────┼─────┤│13│夜明石│2件│15,000元│30,000元│├──┼───────┼───┼────┼─────┤│14│鋼筆│3支│2,500元│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