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克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克為經友人 溫旅偉 介紹,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S」之成年人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他人,即可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前開工作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薪資,顯不合理,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得財物,詎潘克為因貪圖前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溫旅偉、「SO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珮珊 」於民國109年1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而與 賴品竹 取得聯繫,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賴品竹佯稱:辦理借款必須提供不常用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賴品竹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4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郵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再由潘克為依「SOS」及溫旅偉指示,於同年月7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收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旋即將前開包裹交予「SOS」及溫旅偉指定對象收取。嗣賴品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克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克為於警詢、偵訊時詳述前開應徵及領取包裹之經過(見偵字第10003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第64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品竹證詞(見偵字第1000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溫旅偉、「SO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告訴人賴品竹雖表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訛
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依「溫旅偉」、「SOS」指示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未涉其他犯罪環節,且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兼之詐欺手法不一而足,各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均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情,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準此,尚難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本案之情形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領取他人受騙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克為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6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