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碧蓮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3元,並已發還告訴人 劉一瑾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生活費仰賴其子支應、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卷
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惡性非重,倘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酪梨
2顆、百香果12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080號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80號被告陳碧蓮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甜蜜蜜蔬果行,趁該蔬果工作人員劉一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酪梨2顆、百香果1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元),放置在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遭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一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碧蓮於警詢時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有先結帳芹菜,剩下││││的東西伊想先挑完再一起結帳││││,因為攤位結帳的人很多又下││││雨,伊想繞過去挑紅蘿蔔,所││││以走到人群後面,還沒繞回來││││就被店員攔下等語,然觀其行││││為動態,其結完芹菜後即不停││││向左(監視器畫面)移動,行││││至即將離開甜蜜蜜蔬果行攤位││││範圍時,為該蔬果行員工攔下││││,並無變更方向往該攤位移動││││挑選紅蘿蔔之舉,有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是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2│告訴人劉一瑾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黏貼5紙、監視││││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酪梨2顆、百香果12顆,業返還告訴人劉一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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