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鳳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鳳和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香菸1包,所為實無可取,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低微,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被告洪鳳和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O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邊300公尺處,徒手竊取 黃聖聞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尊爵白金香菸1包(市價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後,即遭黃聖聞發現,因此報警循線於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與南36線路口處,逮捕洪鳳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聖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