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亦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 劉瑋婷 出具之收據各1份、被告鄭亦傑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分別為如起訴書所示言詞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瑋婷
間因細故產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此有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罹患人格違常、疑似憂鬱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4253號
被告鄭亦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傑、劉瑋婷現均係淡江大學學生,且鄭亦傑為該大學詞曲創作社團長。緣上開社團社員「 施皓 」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在該社團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設的網頁,為該社團的成果發表會宣傳時,撰寫:「好的女生必需要,下得了tinder,上得了床,台女真的欠幹又欠扁,就讓我們舉起男人的法槌,看到一個打一個,沒有制裁到台女絕不放下」云云,旋劉瑋婷輾轉取得此網頁內容截圖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將此截圖上傳至該社群網站之「淡江透可版」網頁,且撰寫:「好奇問一下啦現在詞創素質這樣?」等字句而表達不滿之意,詎鄭亦傑見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不詳地點,或於前揭劉瑋婷在「淡江透可版」網頁所撰前揭文字的下方留言:「正常吧?阿你不爽的話來找我,我保證把你打進醫院」、「淡江就是有你這種人我看到女生才會想看到一個扁一個」、「這樣啦看不爽的6點直接約煙橋,騎士團帶滿一點,看什麼叫素質」、或將拍攝自煙橋附近之照片轉貼在後並留言:「女人要來沒」;或在鄭亦傑所申設社群軟體「Instagram」轉貼劉瑋婷臉部照片,並撰文:「記住這張臉了各位看到馬上通知我」、或轉貼前揭「這樣啦看不爽的6點直接約煙橋,騎士團帶滿一點,看什麼叫素質」圖文,並撰文:「淡江兄弟們6點煙橋準備出陣阿沒事的話就快樂抽根菸」云云,致劉瑋婷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劉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亦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撰寫、上傳該等文字、圖片至上揭網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那些只是情緒性字眼,伊沒有恐嚇的意圖云云,但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瑋婷指訴歷歷,復有各該網頁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照片等在卷可參,至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無礙於恐嚇罪責的成立,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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