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45號
原告 陳秉姍
兼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翊菲
被告 陳俊傑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共同送達代收人陳俊傑指定送達
之3、陳翊菲住○○市○○區○○○街0號00樓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兄弟姊妹,於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漏載)21361字號、債權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有明 間,對在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陳有明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事件,因該筆款項資金來源及為何存入陳有明系爭帳戶流向,係因原告母親前於民國109年9月4日身故,由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即其子女們住院保險理賠金及身故理賠金、勞工保險喪葬理賠金及奠儀剩餘所生,經扣除喪儀等相關必要費用後,其中,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陳俊傑、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住院保險金146,250元,由身為子女之原告5人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有明約定平均給付每人24,375元(訴外人陳有明並約定由他自己收取、未納入公基金),勞工保險喪葬理賠金之申請人:原告陳翊菲、金額137,400元、奠儀總收入122,600元,上述總金額579,000萬元(應為579,175元之誤),扣除喪禮相關費用284,390元,餘額為297,485元,其中,匯入原告陳翊菲本人郵局帳戶的2筆金額為137,400元及24,375元,共計161,775元,與原告陳俊傑討論後,轉存入原告陳翊菲、國泰世華帳戶(應為元大銀行帳戶之誤)投資股票,而後因股市狀況不佳,於110年5月轉投資民間互助會共計19會,每月會錢由原告陳翊菲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直至會期結束。該會於111年7月得標,並由會首 陳月娥 小姐將金額含獲利共計190,400元匯入原告陳俊傑在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又經原告陳俊傑補足未到期3會之金額32,400元給原告陳翊菲,並匯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父親陳有明從91年起至今由原告陳翊菲申報撫養,其收入只有老人年金及年節子女紅包,無其他收入。家中大支出,皆由原告兄弟姊妹成立家用基金支付。故陳有明在系爭帳戶之金額299,292元,絕非個人財產。誠如前述,因原告陳翊菲持有2筆金額24,375元、137,400元,總計161,775元,轉投資股票後又轉投資民間互助會,故原告現於本件中實難逐筆比對,但該筆款項於得標後整筆匯入原告陳俊傑在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多出的32,400元轉匯回原告陳翊菲在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訴外人陳有明居住地為臺東縣成功鎮,其存入款項模式為臺中市多處台新銀行ATM存入,亦可足證明非其個人財產。
㈡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即上述結餘金額,經原告兄弟姐妹等5人決議用於未來每年祭祀及遷葬費用、或訴外人陳有明百年後使用費用。由於原告兄弟姊妹眾多,且多已婚嫁,因而認為該款項存在任何一方帳戶,皆有不公情形,經討論後,由原告陳俊傑拿取父親雙證件開立系爭帳戶之數位帳戶,因訴外人陳有明年事已高,並不會申請及使用,並由原告陳俊傑拿取金融卡於ATM存入款項作為該筆資金公共帳戶,故該筆金錢絕非訴外人陳有明所有。
㈢因為家中所有事情在家母過世後,全權由子女即原告處理,家父即訴外人陳有明並不會過問及有任何意見,雙證件索取,更是不會多問。原告陳俊傑為家中長子,故家母過世後所產生的金錢,亦由他處理,為避免與其個人財產混肴,經討論於109年11月,索取訴外人陳有明雙證件開立系爭帳戶。由於數位帳戶開立方便,又無須親赴銀行辦理及繳交相關文件,且手機上就能操作及查詢,極具便利性,所以經原告等兄弟姐妹討論,而由原告陳俊傑取得雙證件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金額及投資,約定全權由原告陳俊傑管理。系爭帳戶開立時間,亦係於109年9月4日原告母親過世後才開立的,金額也是上述費用節餘得來的,足證非訴外人陳有明之個人資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主張其以陳有明名義,在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處辦理之系爭帳戶之存款,性質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帳戶申辦人陳有明得於系爭存款期限屆滿時(活期存款則為隨時),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而已,換言之,訴外人陳有明就系爭帳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之請求權,實應屬原告權利,亦非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又按借名契約,於契約終止前,名義上仍屬被借名之財產權,系爭存款縱屬借名契約,然於強制執行時契約並未終止,縱然原告主張如上,但被借名人陳有明,仍為該財產權人,原告至多僅有對被借名人即債務人陳有明,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債權,並無對世(即對債權人即被告)之任何請求權或抗辯權,其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有明之債權如下:
被告係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東院瑜 91執誠406字第30857號債權憑證(正本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中),陳有明應給付被告818,698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前開金額,經計算至112年5月24日總金額為3,977,033元,訴外人陳有明尚未清償,原告之一亦為債務人,且原告前述所主張之錢進進出出,並無資料可以證明本件執行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就是原告所主張的錢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雖係以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有明名義開立,但實際上係原告共有之財產,始有所有權,訴外人陳有明僅借名申辦系爭帳戶,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所有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詞置辯。
㈡首查:被告因訴外人陳有明尚積欠其債務,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東院瑜91執誠406字第30857號債權憑證(內容為:訴外人陳有明應給付被告818,698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有明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在系爭帳戶內在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本金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於同月21日函覆稱其已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99,282元、日圓10萬元、美金0.34元等情;嗣本院執行處尚未核發支付轉給或收取命令前即經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原告雖主張如前所述,並提出卷存身分證影本、匯款影本、ATM存款證明、銀行交易影本、Line對話截圖影本、所得稅申報影本、喪葬收入支出影本、家用基金支出影本、訴外人陳有明國稅局財產明細等件為據,且經被告對原告前所主張之金流來源經過事實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見系爭帳戶應係線上申辦、為數位活儲帳戶性質無誤,然申辦時記錄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訴外人陳有明之行動電話,記載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均為台東市,並無臺中市地址,開戶目的為儲蓄、資金來源則記載薪資收入等情,衡情,訴外人陳有明於開立系爭帳戶時,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或無為任何協力,否則,應難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審核過程中會同意系爭帳戶之申辦及使用,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明對系爭帳戶存在或其內有款項等節毫不知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甚屬有疑。然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此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於,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申辦帳戶名義人之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或親友等第三人名義其他帳戶轉帳或匯款等方式予以存、匯入?尚非該金融機關之銀行所須或所得過問(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明文,惟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即,需有對世物權排除效力性質者,始足當之,亦如前述。是以,原告雖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有明於未必知情之狀況下,主動提出雙證件予其子之原告陳俊傑,又由原告等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財產均為共有為由,主張系爭帳戶內遭本院執行處查扣之存款,其實際金錢匯、存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訴外人陳有明,訴外人陳有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行到場陳稱:(問:陳有明是否知道有欠被告錢?)不知道。(問:陳有明是否知道於90幾年時有欠訴外人花蓮企銀錢?)都不知道。(問:陳有明是否知道有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不知道。(問:你的證件現在在何處?)在原告陳俊傑那。...(問:陳有明跟訴外人 陳惠娟 有開一個汽車商行,有無因此跟花蓮企銀借錢?)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則所謂借名申辦帳戶契約,需要借名申辦行為人與借名申辦名義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依訴外人陳有明之前述答覆,顯然難已認定系爭帳戶為訴外人陳有明同意申辦並借用之事實;縱認原告有將前述由其名義申請或以受益人領取之保險金、勞工保險喪葬理賠金或喪禮相關費用結餘款等款項,輾轉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情,又或原持有、嗣後存、匯入該等金錢之原告等人或心存保留金錢款項所有權之內心動機,然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前述扣押命令,執行之標的,顯乃債務人系爭帳戶內對該銀行之返還寄託物(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開設名義人確實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有明本人,故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言,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形式上仍乃存在於其銀行與訴外人陳有明之間,並非原告陳俊傑與其銀行之間,亦非其他原告等人與其銀行之間,仍僅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有明對於該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至明,於原告等將前述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亦即將該等金錢交付予銀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經移轉為銀行所有,此本非原告等人內心動機尚有欲保留所有權可得對抗,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係依據雙方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則同時取得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權利。是縱原告等一再主張其基於家族傳統或習慣,原告等5人間彼此間之約定,而在無須得訴外人陳有明之明示同意下,逕將訴外人陳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充作共有之財產,充其量,該內部關係之約定亦僅能約束原告等人而已,非但對於不知其情之訴外人陳有明無從約束,且當無可能約束已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當然亦無可能拘束身為債權人之被告。
㈣徵以,家族家人親族之間因為親誼、孝心等動機而匯款之目的甚多,或出於借貸、或出於贈與等,外人無法一探究竟,然原告基於內心諸多動機或彼此約定之默契、動機,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存入、匯入,姑不論訴外人陳有明並未陳稱原告對其系爭帳戶尚有債權,縱然訴外人陳有明事後再為追認,亦僅發生原告與訴外人陳有明間之債權、債務之返還與否問題,誠如前述,原告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且實際上亦無法以原告之名義,對系爭帳戶之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於法理上無法成為訴外人陳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人,亦無對銀行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縱有合法代理訴外人陳有明而為之,性質上亦為代理權授與之訴外人陳有明之權利,而非屬原告之權利。
㈤尤以,原告復未 陳明 除上開主張外,尚有何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核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陳有明於系爭帳戶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原告陳明現金299,282元、日圓100元、美金0.34元,換算金額約為299,320元,裁判費核定為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