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按定應執行刑,自以兩個以上之裁判均尚未執行者為限,若裁判已執行者,即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案件,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則原審法院自不得就前開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兩罪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詎原審法院逕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無異使抗告人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原裁定顯有違刑法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及法律意旨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該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雖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因附表所示三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經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顯有誤解。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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