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9號,判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由略以:被告不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被告在未發生車禍前,生活正常,從未有任何不當的生活,吸食毒品都是在之後因身體疼痛難耐下,不得已之行為。為此,請求予以減輕刑責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據原審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7公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7公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另案被告錡韋達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核原審判決已依簡式判決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