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而羈押,嗣經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四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七十二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二年度法字第四0九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止,前後受羈押計七十二日【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20+31+21=72日】。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七十二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請求賠償羈押之日數七十二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