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夏林 宋英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夏清石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夏清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死亡。
程序費用由夏清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夏清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高雄縣○○市○○街○○○號)係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輪機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印尼畢棟港上船工作,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隨著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在南緯○五度○九分東經一三四度五二分處落海失蹤,經尋找無著,行方不明,失蹤已逾七年,嗣經 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刊之中央日報第十九版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夏清石前開失蹤已逾七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區漁會證明書、海事報告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 林青雲 到庭證稱:「我要證明被告是從印尼港口出海途中失踪都沒有回來,公示催告後也沒有人陳報其生存或死亡」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五號公示催告聲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既是夏清石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且夏清石失蹤迄今已逾七年,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夏清石死亡,核無不合。次查,夏清石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失蹤,有高雄區漁會證明書一紙附公示催告卷可佐,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失蹤滿七年,依首揭民法第九條規定,應認夏清石死亡之時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