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雖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查:被告因搶奪犯行經警查獲後,旋即向KM─八六一號機車之占有人即證人 黃隆正 提議向警方報案失竊,業據黃隆正於警訊時證陳屬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黃隆正既未親歷機車失竊之事實,竟能於報案時明確的指出機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且所陳述之失竊時間,係在被告與共同正犯 黃建彰 所犯搶奪案件前,足證被告係為掩飾其搶奪犯行始起意謊報機車失竊卸責,其所辯顯不足採,故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即足認定其右揭犯行。
三、核被告 劉展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卸責,竟向證人黃隆正提議謊報機車失竊企圖卸責,造成刑事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使黃隆正觸犯刑章,惡性較重,實不宜裁處與黃隆正相同法律效果之刑;另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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