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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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治毒偵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周永詳 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均在高雄縣市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香菸點沾毒品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至五天即施用一次,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施用。旋於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均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人格、品行、經歷、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念在被告所為尚僅自戕身心並無害及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