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H一О四七七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時,經執勤之員警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予以告發,然該路口約二十公尺,但依實際路況、情狀及車輛長度考量,會很接近對面車道,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等情,有照片一幀可憑,且依該照片觀之,並無不能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之情事,顯見異議人確有違規。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