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前因故停役,嗣因停役原因消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其母曾 吳品芳 收受由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迄未報到。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被告之母曾吳品芳於警詢時證稱:「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甲○○臨
時召集令是我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收的,我記得簽收後隔兩天在住宅轉交甲○○,並告知應召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收到召集令後二、三天,他有回來,我有告訴他,我告訴他時還未過期,但他說要出去工作,就又出去了,事後他沒去報到,警察就來找他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核與被告自白及前揭事實相符。
㈡復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峻愛字第五六五五號函暨所
附回役臨召報到名冊、甲○○臨時召集令、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峻愛字第0九一000九一三七號函暨所附甲○○臨召令受領送達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依前開文書證據所載,被告之母曾吳品芳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收受前開甲○○之臨時召集令。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審酌被告收受臨時召集令,竟不遵期入營報到,影響國防徵兵作業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