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其所有之福特廠牌、引擎號碼S0000000H號自用小客車,加入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南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風公司),而租用車牌號碼00—一0六號之行照一紙、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將上開牌照懸掛於其車輛使用,雙方約定甲○○須繳納保險費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費用,詎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費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上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以新台幣五萬元之金額,將該車(包括上開車牌0面、行照一紙)典當予天鼎當鋪;嗣經天鼎當鋪將此事轉知南風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南風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時之指訴㈢證人即天鼎當鋪負責人 蔡志遠 於本院訊問時之証述㈣高雄八九支郵局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南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天鼎當鋪典當收據、借用車輛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可証,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南風公司與被告間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將承租之車牌、行照典當;然被告既將車輛連同車牌0面、行照一紙典當予天鼎當鋪,顯就該車牌、行照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貪圖不法利益,將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照一紙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