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音樂光碟片共貳佰貳拾叁片、光碟目錄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二百二十三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以每日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受僱於該名男子,而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夜市內擺設攤位,以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光碟片共二百二十三片、光碟目錄三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告訴及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 謝昆 原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二十三片、光碟目錄三紙扣案,及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著作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枉費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仍未建立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任意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告訴人及其他著作權人市場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自承知錯且現擔任服務生,有正當職業等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二百二十三片、光碟目錄三紙等物,係綽號「大仔」之共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