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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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 馮維中 被告 郭氏 天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42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花蓮縣○○鄉○○村○○路○○○號,詎料被告於93年間某日返回其本國後,即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7月2日在越南國結婚,於93
年7月16日向臺灣戶政機關申請妥結婚登記等情。本院依據卷附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光鄉戶字第106000133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記載,顯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並設籍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此有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原告目前設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此亦有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曾設定共同住所於花蓮縣光復鄉,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係於花蓮縣上址。又原告目前雖有另行設定住所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意,惟本件兩造既已長年分居,而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自應以兩造曾共同居住花蓮縣光復鄉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以利法院之證據調查。至原告雖稱兩造曾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租屋居住,惟並無證據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於被告於93年間某日離家
前,前開桃園市中壢區是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後原告於106年
6月26日自行遷入,與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無涉,自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無專屬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