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894號被告 劉柏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1928號、第196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柏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貳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注射針筒共拾支、玻璃球壹個、刮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柏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他徒刑及殘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外停車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某空地上之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82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刮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分別於107年6月6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6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在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拘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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