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男(原名葉靖男、葉峻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肆拾點壹陸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玖只、含 硝甲西泮 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肆點柒陸貳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7行之「5時20分」更正為「4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物品白色細結晶9袋(含袋毛重共43.1420公克、淨重共40.892公克、取樣共0.7310公克,驗餘淨重共40.161公克,純度為98.7%至99.9%、純質淨重共40.782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6523號卷第58頁),另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包(含袋毛重共44.789公克、淨重共38.724公克、取樣共3.9611公克,驗餘淨重34.7629公克,純度皆低於1%),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葉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該數量甚鉅之愷他命幸因及時為警查獲,始未造成毒害之擴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40.161公克)、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34.7629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