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玲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3,284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56,448元,清償成數為21.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一部已報廢之車輛,又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56,44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4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年1月至104年12月,依債務人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37,265元、338,211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自101年起之薪資明細單,依債務人104年9月至105年8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0,284元(包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端午中秋獎金等數額,並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另債務人陳報自
105年9月至106年5月份之薪資,其領取之數額亦未顯著高於上開金額,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30,284元列計,應屬有據。
㈢依債務人修正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房屋稅金2,
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
000元。其中房屋稅金部分,債務人陳報與母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應分攤房屋稅金等語,惟查每年應為12,315元,平均每月僅能列報1,000元,逾此數額應予刪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在卷可稽,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稅金後為13,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尚屬節省開支之人。又母親已高齡72歲,共有6位子女,經查104、105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桃園大溪區房地,惟係自住使用,債務人並與其同住而未另行支出房屋租金並負有實際照顧之責,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各2,000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應以16,000元計算,且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56,44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3%列入還款【計算式:956448÷(30284×00-00000×72)=0.92999,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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