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請人 陳欣蘭 相對人 陳許秋貴 關係人 陳載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許秋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欣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許秋貴之監護人。
指定陳載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欣蘭為相對人陳許秋貴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起半年內陸續中風4次,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為辦理相對人房屋貸款以養護相對人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載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醫師 周孫元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尿管,無口語反應,對於其他詢問事項亦無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自相對人病史及現場狀況,係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周孫元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陳許員符合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5、7類身心障礙證明,現無自主行動及言語和肢體表達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因身心功能受限,而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財務及照顧生活起居。為協助相對人申請以房養老專案,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聲請人陳欣蘭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陳載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三子一家同住,印尼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日探視關懷相對人,並協助照顧及主責所有行政事務、財務及就醫安排,目前相對人看護、醫療費用由相對人老農津貼、住所2樓房屋租金以及關係人、相對人次子與相對人三子名下土地之租金共同支付。另相對人長女 陳欣茹 、次子 陳載河 、三女 陳欣美 、三子 陳載川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陳欣蘭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陳載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陳欣蘭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載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曾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每日探視關懷相對人,並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現主責相對人所有行政事務、財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中風時,即委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部份負擔相對人生活與看護費用,且不定時探視相對人,因關係人已退休,時間彈性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