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黃家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季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季陵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林季陵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