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冠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冠勤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土造金屬撞針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童冠勤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撞針共3枝,未經許可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撞針共3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童冠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9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2144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21、50至51、55至57頁),暨前揭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撞針3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為法律所厲禁,仍持有可用以組裝具殺傷力手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撞針3支,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槍管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其事後始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撞針共3支,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此有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93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改造手槍FNX-9型1支(缺槍管)│與本案無關│├──┼────────────────────┼──────────┤│二│9公厘手槍彈匣共3個│與本案無關│├──┼────────────────────┼──────────┤│三│9公厘子彈成品共4顆│與本案無關│├──┼────────────────────┼──────────┤│四│9公厘子彈半成品共2顆│與本案無關│├──┼────────────────────┼──────────┤│五│改造槍枝工具盒1盒(內含工具1批)│與本案無關│├──┼────────────────────┼──────────┤│六│彈簧共5支│與本案無關│├──┼────────────────────┼──────────┤│七│槍膛、藥室刷組1組(內含通條、刷子組等1│與本案無關│││批)││├──┼────────────────────┼──────────┤│八│鋼刷共2支│與本案無關│├──┼────────────────────┼──────────┤│九│K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十│吸食用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