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第2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凃庭姍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怡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30分鐘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6月7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因陳怡年在場為警查獲,經警於
106年6月7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2236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267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起訴
書誤載為107年)6月7日2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邊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1時5分許,與其友人 林郁汶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新竹市○區○○路○○○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郁汶所有之海洛因1包,經警於106年
6月8日14時36分許採集陳怡年之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22416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4844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陳怡年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7日10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採尿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1022號),並非被告所有,係其友人林郁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2482號卷第6頁),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凃庭姍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