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利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被   告 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田德武
       鄒澤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6月1日
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8,666元,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清潔
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嗣於93年12月間未經原
告同意下,被告片面將原告薪資減縮為23,000元,原告雖表
不同意,惟被告置之不理,其後更於104年5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下,又片面將原告薪資減縮為21,000元,其後於104年
6月30日突然告知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將委由保全公司
處理社區事務,無故將原告解僱後,僅給付資遣費10,000元
,7日年資假薪資4,667元,拒絕原告其餘請求,原告無奈
之下而於104年7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
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且被告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是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至104年6月30日經被告無故解僱,工作年資1
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
10日預告期間工資,而離職前原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是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25,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333元,並
請求自99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60個月每月短少之薪資4,
000元計240,000元(4,00060=240,000元),扣除7
日年資假薪資4,667元後,合計258,666元(25,000+8,33
3+240,000-4,667=258,66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6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社區依勞動部規定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社區有提撥資遣費10,000元及7日薪資,合計14,667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
清區清潔工,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被告自93年12月間片
面縮減工資為23,000元,又自104年5月間將工資減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屬實。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工資係由勞
雇雙方共同議定之重要勞動條件之一,不得由勞雇之任何一
方片面加以不利之變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所示。且勞工多為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對於僱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
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惟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
,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變本加厲之繼續片面違法之行為,是
勞工雖於其後繼續領取僱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
得以此即認為勞工已有協議同意變更薪資條件。次查,原告
每月工資原為25,000元,詎被告未能舉證已經與原告協議同
意減薪,竟片面予以減為23,000元,嗣後再減為21,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所
為片面減薪自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原領之薪資。此
外,因99年7月至104年4月止計58個月,每月短少薪資2,
000元,104年5月至同年6月每月短少4,000元,合計短
少124,000元(2,00058+4,0002=124,000元),是原
告請求99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短少之薪資應為124,000
元,其逾此範圍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告知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
將委由保全公司處理社區事務,而將原告解僱,惟其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僱主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被
告合法終止。嗣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向被告請求
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應認係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本件兩造勞
動契約係於105年3月16日業經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合法終
止甚明。
五、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
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原告雖自88年9
月1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6年3
月16日,惟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係分階段適用勞
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
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而被
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103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計
至105年3月16日止,工作年資1年9月16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為22,423元【25
,000(1+9/12+16/365)1/2=22,423元】,是原告此
部分資遣費尚非無據,應屬有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
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勞動契約係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8,333元,即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資遣費等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6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3月17日,應
堪認定。
八、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短少工資、資遣費合計146,423元(124,00
0+22,423=146,42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10,000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136,423元(146,423-10,000=136,4
23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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