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何宏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8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478元,及其中40,949元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
應另按年息14.75%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1月21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0,949元、利息2,829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