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四月)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同德十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徹底戒除毒癮,竟又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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