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 林清嵐 、丙○○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臺中縣、市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並由甲○○在自由時報上刊登「0000000000、0000000
000、手續簡便、身分證、迅速放款」之廣告,向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招攬借貸金錢,再由甲○○夥同丙○○按期向借貸者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旋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在臺中市○○路五之三九號丁○○住處,先後乘丁○○、戊○○二人急迫需錢週轉之際,各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丁○○、戊○○二人,且預扣一期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之利息為二千元,並分別要求丁○○、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質押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向丁○○、戊○○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之重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丙○○二人至臺中市○○路○段○○號新綠洲茶坊欲向戊○○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臺中縣、市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並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向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招攬借貸金錢,再向借貸者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且乘被害人丁○○、戊○○二人急迫需錢週轉之際,各借款四萬元予被害人二人,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有正當職業,並未從事地下錢莊工作,很少來臺中,而為警查獲當日,係與被告甲○○同去找尋朋友,不知被告甲○○當日係前往該處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且伊於警詢中因很害怕,始按照警方之說法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向不特人收取重利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丙○○兩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我與丙○○兩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我與丙○○兩人用刊登自由時報小廣告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我與丙○○二人都一同工作,是由我提議經營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屬實,而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問:由何人提議經營地下錢莊?)由甲○○提議。(問:以何方法經營地下錢莊?)我們是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招攬客人。」、「如有人打電話詢問均由甲○○接聽,如達成交易再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再由我駕車載甲○○前往約定之地點,由我和甲○○一同與借款人接洽,但至今只有丁○○、戊○○二人完成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核與被告甲○○上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參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警訊中所言之情節,係在渠等二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等情,顯見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屬可採。
(二)雖被告丙○○辯稱:係因警察向伊說被告甲○○都已說了,只要說一說就沒事了,始為警詢中之供述云云,而被告甲○○亦於偵、審中附和被告丙○○之供述,改稱被告丙○○並未參與上揭重利犯行云云,惟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製作被告二人之筆錄時,對被告二人均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該筆錄均係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所製作,被告二人看完筆錄後方在末頁親自簽名等語,因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丙○○亦供承被告甲○○係伊朋友,並無怨隙等語,在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能依自由意志陳述之情況下,則被告甲○○自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況參之被告甲○○、丙○○二人係於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欲收取利息時,同時為警查獲之情,此益證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並無瑕疵,應屬真實,是被告丙○○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亦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份(均業據被害人領回)及本票四張扣案足稽,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收取重利以牟利,業經被告甲○○及被害人丁○○、戊○○陳明在卷,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之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不以其為行為人生活之唯一憑藉為必要,只須為行為人生活憑藉之一,即足構成。被告甲○○前述貸借款項之利率,參酌貸款當地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被告甲○○預定苛刻條件,刊登報紙,一俟有急須用款者即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不思正當途徑工作,而從事貸放重利,獲取暴利之犯罪行為,惟念渠等二人於警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經營放款業務時間非久,被害人僅有二人,所得之重利金額非鉅,而被告丙○○僅係負責載送被告甲○○收取利息,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四張,各係被害人丁○○、戊○○二人簽發予被告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於丁○○、戊○○二人清償時,被告甲○○仍須返還借款人,非屬被告甲○○所有;若借款人未清償,則屬被告甲○○貸款之憑證(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範圍內請求),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附表┌──┬────┬────┬─────┬─────┬─────┬────┐│編號│項目名稱│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所有人│││││││新台幣)││├──┼────┼────┼─────┼─────┼─────┼────┤│一│本票│戊○○│九十一年四│TS176203│六萬元│戊○○│││││月八日││││├──┼────┼────┼─────┼─────┼─────┼────┤│二│本票│同右│九十一年四│TS176204│二萬元│同右│││││月八日││││├──┼────┼────┼─────┼─────┼─────┼────┤│三│本票│丁○○│九十一年三│TS176201│八萬元│丁○○│││││月二十九日││││├──┼────┼────┼─────┼─────┼─────┼────┤│四│本票│同右│九十一年四│WG0000000│三萬元│同右│││││月二十日││││├──┼────┼────┼─────┼─────┼─────┼────┤│五│戶口名簿│││││丁○○│├──┼────┼────┼─────┼─────┼─────┼────┤│六│國民身分│││││戊○○│││證││││││├──┼────┼────┼─────┼─────┼─────┼────┤│七│全民健康│││││丁○○│││保險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