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審同案被告 王麗玲 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由原審同案被告 葉江雅惠 及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
(二)八十八年六月間王麗玲賣掉抵押房屋,因被上訴人銀行疏忽沒還清所有借款,新借款時,上訴人言明退保,拒絕簽章,並由原審同案被告 黃素英 遞補而與葉江雅惠兩人續保。借據是八十八年七月間簽定的,並不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三)上訴人同意書顯然有移花接木變造仿冒之嫌,不切實際,未經上訴人同意簽名蓋章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不予承認。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八十六年保證書及八十八年同意書內之簽名均係伊所簽者為自認,惟辯稱:八十八年同意書內之日期係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所寫,上訴人簽名時應係八十六年為之。
(四)上訴人有表示其簽名之借據要作廢,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係八十六年之借款,但該保證期間多久及借款人有無還款,上訴人並不清楚。
(五)上訴人曾親自向被上訴人行員以口頭表示要終止保證契約,但該行員表示要經其上司同意始可作廢,之後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銀行就終止保證契約事宜進行洽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約定書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江雅惠、黃素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此筆借款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借的,有傳票可證。
(二)被上訴人並無另一紙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僅有原審所附之借據,至於上訴人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另立保證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書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係依據該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否認證人王麗玲所述有先、後兩紙借據。
(三)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上訴人退保之要求。
(四)上訴人所簽之同意書應係八十八年簽的,因王麗玲為了要買賣不動產,要求塗銷抵押權,當時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要求保證人簽此同意書,被上訴人才同意讓王麗玲塗銷抵押權(異動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件借據是自八十六年借到九十一年,借據上有明載,原本這筆借款的期間就是約定到九十一年,上訴人本來就沒有在借據上簽連帶保證,而是另書立保證書。因王麗玲前揭不動產係擔保其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銀行借的三筆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嗣 王女 出售該不動產價款僅足清償前開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而本件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未因而受償,王麗玲本身也沒有其他的不動產可供物上擔保,所以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其他的保證人,絕不會同意上訴人免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傳票影本二紙、取款條影本一紙、不動產異動資料一份、收清明細查詢一紙、授信審議小組審核會議紀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麗玲、 林鴻祥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王麗玲以葉江雅惠、黃素英(以上被告三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及上訴人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彈性利率)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利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詎債務人僅付款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債務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王麗玲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由葉江雅惠及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八十八年六月間王麗玲賣掉抵押房屋,因被上訴人銀行疏忽沒還清所有借款,新借款時,上訴人言明退保,拒絕簽章,並由黃素英遞補而與葉江雅惠兩人續保,但換約後即已不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同意書、約定書各一紙、明細查詢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簽名,繼續擔任王麗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原承辦員林鴻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該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即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內其簽名之真正一節為自認,雖其辯稱:該同意書應係八十六年為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尚有簽另一份保證書之事實,有該保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可稽,則前開同意書實無於八十六年間重覆為之必要。又該同意書上係記載「借款人王麗玲以不動產(標示):土地○○○區○○段一六三─六,建物○○○區○○路○段○○巷○弄○號,向貴社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借款,業已清償,立同意書人(即連帶保證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外,借款人之其他仍為連帶保證人屬實。」等情,而上訴人亦自稱王麗玲係於八十八年間賣掉房子,則該同意書所載事項之時點確係八十八年間發生,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即在載有上開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名,故上訴人顯於八十八年間猶簽立同意書,其抗辯同意書係在八十六年簽立云云,要難憑信。
(二)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簽之同意書應係八十八年簽的,因王麗玲為了要買賣不動產,要求塗銷抵押權,當時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要求保證人簽此同意書,被上訴人才同意讓王麗玲塗銷抵押權(異動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王麗玲前揭不動產係擔保其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銀行借的三筆借款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嗣王女出售該不動產價款僅足清償前開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而本件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未因而受償,王麗玲本身也沒有其他的不動產可供物上擔保,所以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其他的保證人,絕不會同意上訴人免除保證責任等情,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異動資料一份、收清明細查詢一紙、授信審議小組審核會議紀錄二份為證,自堪採信。
(三)又查,證人王麗玲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四月間確有請葉江雅惠、甲○○(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即表示不再擔任保證人等語,惟查,證人王麗玲對於上訴人簽寫上開同意書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保證契約等節,並未親身見聞,亦未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故以證人王麗玲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葉江雅惠於本院證稱:伊僅為王麗玲借款之保證人,其餘事實則不清楚等語,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況查,上訴人自承:伊曾親自向被上訴人行員以口頭表示要終止保證契約,但該行員表示要經其上司同意始可作廢,之後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銀行就終止保證契約事宜進行洽商,並未取回原有保證之文件等情,而被上訴人對於伊曾親自向被上訴人行員以口頭表示要終止保證契約及兩造是否確已有終止保證契約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上訴人仍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有前開事證可資證明,而上訴人辯稱已不擔任保證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雖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素英,本院認為事證既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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